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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担保法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本站 更新日期:2017-11-22 15:59:2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86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负责人:赵兴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

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宁,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蕾。

委托代理人:蔡勇,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斌。

委托代理人:蔡勇,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盐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思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盐化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思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勃,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汉银洪山支行)诉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和润公司)、马蕾、夏斌、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广源公司)、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大别山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7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银洪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柯威、马燕,被告湖北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斌以及委托代理人夏宁,被告马蕾、夏斌共同委托人蔡勇,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杨思学,被告黄冈大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远志、尹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银洪山支行诉称:2013115日,原告与被告一湖北和润公司签订编号为B019001300C9《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湖北和润公司所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为计)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湖北和润公司应在原告承兑该承兑汇票之前,将相当于承兑总金额的40%的资金共1200万元存入约定的承兑保证金账户,湖北和润公司还应于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5日将其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原告,原告亦有权从湖北和润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票款支付。因湖北和润公司未按期交足票款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自动转为湖北和润公司的逾期贷款,由原告按照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遇湖北和润公司发生未履行约定义务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以扣收方式实现债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签订后,湖北和润公司向原告缴存承兑保证金1200万元,原告依约对湖北和润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8297)作出了承兑,其信用敞口部分金额为1800万元。但截至该汇票到期日201456日,湖北和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足汇票敞口部分金额,并造成原告实际垫款17864853.33元,截至2014528日的罚息为196513.39元。为担保湖北和润公司在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履行,20131023日,马蕾及其配偶夏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019001300GV)一份,该合同约定对在从20131023日起至20141023日止的期间内,在金额为8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湖北和润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为担保湖北和润公司在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履行,20131023日,湖北和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019001300GW《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湖北和润公司以其对被告四应城新都公司、被告五孝感广盐公司、被告六黄冈大别山公司享有的9357600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原告在从20131023日起至20141023日止的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一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该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业已于201310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妥出质登记,登记编号为**********133117661。为加强对所质押应收账款资金支付的管理,确保原告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20131023日,经友好协商,原告和湖北和润公司共同分别与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签订了三份《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确认:湖北和润公司同意分别以三份协议项下的编号为2013018的《2013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12的《2013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HDIR-2013-27的《煤炭购销协议》所产生的货款作质押;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分别协同原告对湖北和润公司的应收账款实行定向支付封闭管理;如湖北和润公司与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修改或变更采购合同,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向原告提供其修改后的原件,如发生退货、短缺、索赔、未交货或其它情况,均应通知原告。

被告黄冈大别山公司口头辩称:1、主要观点、事实与被告45的答辩意见一致,只是协议的编号不一致。2、实际上我们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三方协议,也没有签订过涉及本案的煤炭购销协议。3、司法鉴定结果证明三方协议及煤炭购销协议上我公司的印章全部是虚假的,我们认可鉴定结果的真实性。4、造成无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对被告6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

被告黄冈大别山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7、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三方协议、煤炭买卖合同、汇款凭证上的印章不是我们加盖,是虚假的。(2)其余证据与被告6都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冈大别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书证(湖北和润公司承诺)。证明:1、黄冈大别山公司未与原告等签订《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以及用于质押的HDIR-2012-27HDIR-2013-27《煤炭购销协议》;2、黄冈大别山公司直至接到诉讼文书后才知道被冒名;证据2、书证(HDIR-2012-27)的《煤炭购销协议》真实文本。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文本与黄冈大别山公司保存的真实文本不符,印鉴不同。黄冈大别山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仿冒;证据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

原告汉银洪山支行对被告黄冈大别山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2)对证据3与我方对被告45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湖北和润公司、马蕾、夏斌对被告黄冈大别山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以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9号、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如下:1、送检的20131023日签署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其上落款处加盖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9”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负责人(盖章)处加盖的“高木祥印”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20131023日签署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其上落款处加盖的“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420XX100014X2”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3、送检的20131023日签署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其上落款处加盖的“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资经营(港资)***********16”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二)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如下:1、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12520日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落款处丙方公章处加盖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9”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12520日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落款处丙方公章处加盖的“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420…”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12520日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落款处丙方公章处加盖的“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港资)***********11”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盖章)处“徐立红印”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57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称:本院以三份《司法鉴定委托书》分别委托我所,我所已完成了二份,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在检验过程中发现:其一,另外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的检材中有两份《2012年煤炭买卖合同》、二份《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煤炭销售协议》无原件,只有复印件。其二,《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有原件,但原件上没有委托鉴定事项要求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贵院补充提交五份暂缺的检材原件和13份符合委托鉴定项目及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或者由贵院书面说明上述检材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检材复印件的真实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我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函告贵院,请贵院作出书面回复。

原告汉银洪山支行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函》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事项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需从被告众多使用的印鉴中提取样本,取样比对过程具有极强专业性,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湖北和润公司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我方无异议

被告马蕾、夏斌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函》的质证意见为: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我们公司无异议;对其它的鉴定申请项目无法进行鉴定、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原因,是因原告汉银洪山支行提交不了原件所造成,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以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以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9号、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的《函》所载明的事项,按照我国《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举证而未举证或无法举证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理查明,20131023日,马蕾及其配偶夏斌共同与原告汉银洪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019001300GV)一份,该合同约定:马蕾及其配偶夏斌对汉银洪山支行在从20131023日起至20141023日止的期间内,在8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湖北和润公司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汉银洪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31023日,质权人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与出质人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签订编号为D019001300GW《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北和润公司与孝感广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12的烟煤、无烟煤买卖合同,与应城新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18的烟煤、无烟煤买卖合同,与黄冈大别山公司签订了HDIR-2013-27的动力煤买卖合同,湖北和润公司以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93576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汉银洪山支行,作为其在该银行债务的担保;双方确认,汉银洪山支行与债务人湖北和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0190013004S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B0190013005C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B0190013004X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债务纳入到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对汉银洪山支行在从20131023日起至20141023日止的期间,在6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湖北和润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湖北和润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权出质登记;质押权利的种类为应收账款中的销售货物的债权。等等。

20131023日,原告汉银洪山支行(甲方)和被告湖北和润公司(乙方)分别与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湖北和润公司同意分别以三份《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编号为2013018的《煤炭采购合同》、编号为2013012的《煤炭采购合同》、编号为HDIR-2013-27的《煤炭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货款作质押;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分别协同原告对湖北和润公司的应收账款实行定向支付封闭管理;如湖北和润公司与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修改或变更采购合同,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向原告提供其修改后的原件,如发生退货、短缺、索赔、未交货或其它情况,均应通知原告。等等。在三份《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后面,分别附有湖北和润公司与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的《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湖北和润公司与黄冈大别山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

上述《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20131030日,该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表载明:登记证明编号为**********133117661;登记时间为2013115日;填表人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人为湖北和润公司;质权人为汉银洪山支行;交易类型为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2年,登记到期日20151022日;质押财产描述为:湖北和润公司与孝感广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12的烟煤、无烟煤买卖合同,与应城新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18的烟煤、无烟煤买卖合同,与黄冈大别山公司签订了HDIR-2013-27的动力煤买卖合同,湖北和润公司以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93576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汉银洪山支行,作为其在该银行债务的担保;双方确认,汉银洪山支行与债务人湖北和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0190013004S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0190013005C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B019001300BW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B019001300C9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债务纳入到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等等。

2013115日,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与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签订编号为B019001300C9《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湖北和润公司所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时支付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管理费;本协议项下债务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湖北和润公司应在汉银洪山支行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承兑总金额40%的资金,即人民币1200万元存入约定的承兑保证金账户;湖北和润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汉银洪山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汉银洪山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湖北和润公司应于票据到期前保证结算账户存款余额足够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剩余应付票款,并同意票据到期日汉银洪山支行从结算账户中扣划除保证金外的剩余应付票款;因湖北和润公司未按期交足票款,且结算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汉银洪山支行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湖北和润公司的逾期贷款,由汉银洪山支行按照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等等。

原被告确认: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签订后,2013116日,湖北和润公司向原告汉银洪山支行缴存承兑保证金1200万元。2013116日,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依约对湖北和润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8297)作出了承兑,其信用敞口部分金额为1800万元。截至该汇票到期日201456日,湖北和润公司未支付逾期罚息,亦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足汇票敞口部分金额,造成原告实际垫款17864853.33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是否应在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汉银洪山支行对被告湖北和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与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与被告马蕾、夏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湖北和润公司所开具的承兑汇票作出了承兑,履行了合同承兑义务。在法律上构成了原告与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的垫款关系、质押担保关系,原告与马蕾、夏斌的保证担保关系。以上协议对相关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相对人均应享受和承担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湖北和润公司未依约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因承兑汇票产生的垫款,全部自动转为湖北和润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应依约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被告马蕾、夏斌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成立有效,被担保人汉银洪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担保权利,故担保人马蕾、夏斌对被告湖北和润的本案债务,在8000万元的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是否应在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汉银洪山支行对被告湖北和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认为:120131023日的三方协议和对应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经过司法鉴定,涉及到被告4、被告5的印章都是虚假的。2、原告所述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被告4的印鉴是虚假的,我们申请了司法鉴定,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银行承兑汇票是原告提供的,上面有被告4的印章,但我们确认没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加盖印章,我们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因为没有原件无法鉴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3、被告45与被告120133月份开始已经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付款行为。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45的诉请。

被告黄冈大别山公司认为:1、主要观点、事实与被告45的答辩意见一致,只是协议的编号不一致。2、实际上我们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三方协议,也没有签订过涉及本案的煤炭购销协议。3、司法鉴定结果证明三方协议及煤炭购销协议上我公司的印章全部都是虚假的,我们认可鉴定结果的真实性。4、造成无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对被告6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一)我们首先要明确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的性质实质是一般债权,因此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是担保法律关系,而债权质押权的设立需要有已经产生并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该担保物权是建立在出质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基础之上,其权利依赖于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履行。在本案审理查明中,就此问题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以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9号、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确认:1、送检的20131023日签署的三份《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其上落款处加盖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9”印文、“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420XX100014X2”印文、“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资经营(港资)***********16”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负责人(盖章)处加盖的“高木祥印”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12520日的三份《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落款处丙方公章处加盖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9”印文、“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420…”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港资)***********11”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盖章)处“徐立红印”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157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所称,本院以三份《司法鉴定委托书》分别委托我所,我所已完成了二份,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在检验过程中发现另外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的检材中有两份《2012年煤炭买卖合同》、二份《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煤炭销售协议》无原件,只有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有原件,但原件上没有委托鉴定事项要求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请贵院补充提交五份暂缺的检材原件和13份符合委托鉴定项目及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经本院审查确认,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以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9号、第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以上鉴定结果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湖北和润公司以及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煤炭买卖合同》、《煤炭销售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合同相对人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以被告湖北和润公司为收款人的应收账款。即本案据以提供质押担保的基础合同、基本事实均不存在,当事人之间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债权质押权的设立需要有已经产生并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故本案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三)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的《函》所载明的事宜,按照我国《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向本院提交需要鉴定事项检材的原件。现因原告汉银洪山支行应举证而未举证或无法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虽然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与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成立有效,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但登记机关依规不需对债权人的担保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作为担保权利的应收账款存在与否,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合法有效,均应是质权人自己审查和承受,质权人应自己保证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基本事实等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的真实、合法、有效。

故,原告汉银洪山支行与被告湖北和润公司以及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贷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煤炭买卖合同》、《煤炭销售协议》,因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合同相对人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应城新都公司、孝感广盐公司、黄冈大别山公司在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和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对被告湖北和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7864853.33元;

二、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支付罚息【以人民币1786485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56日垫款发生之日为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

三、被告马蕾、夏斌对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从20131023日起至20141023日止的期间内,在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对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连续向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马蕾、夏斌对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马蕾、夏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绮雯

审 判 员  郑德祥

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