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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事故责任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站 更新日期:2017-11-22 16:15:00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11民终76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环路与麻北路交界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57022404Q

负责人:肖新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香,女,19704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受害人袁胜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男,19958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受害人袁胜宝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仕全,男,19339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受害人袁胜宝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05065M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为麻城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炳香、袁俊、袁仕全、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别山发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5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城供电公司,被上诉人黄炳香、袁俊、袁仕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良,被上诉人大别山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远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麻城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麻城供电公司与大别山发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自220KV鄢河变电站58开关35KV鄢电线1号杆进线测处上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维护,进线侧以下属于用电方,由用户维护。涉案35KV高压线路的所有者是大别山发电公司,依法应当认定大别山发电公司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原审认定麻城供电公司是涉案高压电经营者是错误的。2、《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权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既然大别山发电公司是线路产权人,也是线路经营者,依法应对线路运行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大别山发电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炳香、袁俊、袁仕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黄炳香、袁俊、袁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麻城供电公司、大别山发电公司共同赔偿袁胜宝因高压电击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439420元(已扣减大别山发电公司预付的20万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2、麻城供电公司、大别山发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428日,受害人袁胜宝由自家水塘返回自家养鸡场,途径高压线下,突然被电击当场倒地死亡。受害人家属黄炳香等人先后找麻城供电公司、大别山发电公司协商解决,后在当地政府部门主导下,受害人家属与大别山发电公司达成了协议,先由大别山发电公司向黄炳香等家属支付20万元。受害人袁胜宝生前系麻城市宋埠镇郝铺村村民,其居住在宋埠镇××大道,宋埠大道系镇区,收入来源于其开办的养殖场。袁仕全系袁胜宝之父,现年73岁。袁仕全共生有四个子女。

2010810日,麻城供电公司与大别山发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自220KV鄢河变电站58开关35KV鄢电线1号杆进线测处上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麻城供电公司)维护,进线侧以下属于用电方,由用户(大别山发电公司)维护。2015310日,大别山发电公司又与麻城供电公司签订一份《保安电源变电站输电线路运行及维护合同》,将上述产权归属于大别山发电公司的输电线路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技术监督工作委托麻城供电公司进行维护,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麻城供电公司负责输电线路设备、设施、线路的运行、巡视、维护工作,负责输电设备年度大小修、故障检修、技术监督、日常维护等。麻城供电公司指定专人对协议范围内的输电线路设备定期巡视检查、处理隐患、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确保线路设备运行状态良好,大别山发电公司每年向麻城供电公司支付运行维护费用10万元。受害人袁胜宝被电击致死的输电线路产权属于大别山发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述规定均明确了高压电作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袁胜宝因高压触电死亡,作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麻城供电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仍应按照无过错原则,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的大别山发电公司虽是产权人,但其并不是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且其已将该线路的维护交由麻城供电公司进行维护,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高压线路的离地距离符合相应的标准,但受害人袁胜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主观上并不希望触电事故的发生,麻城供电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但受害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麻城供电公司的责任。就黄炳香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41020元(27051/年×20年);袁仕全已年满75周岁,有4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40元(18192/年÷4×5年);参加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两责任方均无异议,为2000元。综上所述,黄炳香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619420元,应由麻城供电公司承担75%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黄炳香等464565元,其余损失由黄炳香等人自行承担。遂判决:一、麻城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黄炳香、袁俊、袁仕全经济损失464565元;二、驳回黄炳香、袁俊、袁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麻城供电公司和被上诉人黄炳香、袁俊、袁仕全、大别山发电公司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虽受害人袁胜宝被电击致死的输电线路所有权属于大别山发电公司,但能否据此认定大别山发电公司就是上述法条规定的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般来说,发电厂只负责电能的生产,除少量自用外,一律出售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即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再销售给用户。本案事故发生在麻城供电公司向大别上发电公司输送电能的输电线路上,鉴于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加之输送的高压电能由麻城供电公司经营,故应当认定麻城供电公司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基于上述分析,输电线路所有权人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可以分离,输电线路所有权人并非等同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麻城供电公司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并责令其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受害人袁胜宝被电击致死造成的损失金额,因一审法院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麻城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麻城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