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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bolin 更新日期:2017-11-22 16:21:56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11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菊,女,1952年11月20日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伦,系李继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寿怡,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甘齐善,该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李继菊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龙池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118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继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伦、阎寿怡,被上诉人龙池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李继菊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上诉人自1972年起一直受聘于被上诉人各学校任教,连续教龄32年,因2004年解聘及相关待遇问题引起争议,于是通过行政方式向各有关部门申诉,直到2013年3月麻城市教育局批复要求被上诉人调查并处理,时至今日,尚未收到任何结论。此间,包括村委会、办事处、学校、信访局、教育局、市政府均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解决上诉人的诉求。从2013年的批复到2015年3月13日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过,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仍在法律的保护期内。二、本案所涉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时至今日,《教师法》要求逐步实行聘任制并未落实,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行政解释无论是列举还是排除法,均将教师处于非典型的模糊地位,实际应为特殊的行政人事关系。中小学教师由于其任用主体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既不能参照适用公务人员的管理制度,又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无论是入职还是变动工作岗位均系教育组和后来行使该职能的中心学校确定,套用典型劳动关系于法律和事实不合。

被上诉人龙池中学答辩称:一、一审通过劳动仲裁,仲裁时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仲裁。上诉人必须提供正当理由证明时效中止、中断,而上诉人并未提出正当理由,因此本案时效确实已过。二、不知何为特殊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称的特殊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龙池中学并未与上诉人形成人事关系,本案不存在一般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李继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龙池中学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509901.84元;失业保险赔偿金2772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继菊1972年在原××县城××区担任民师。1992年8月24日,原麻城市松合办事处教育组以李继菊(当时在桂花楼小学任教)超生为由对李继菊进行辞退,并报原麻城市松合办事处、麻城市教育委员会同意。但李继菊仍在小学任教,期间还取得了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李继菊从龙池办事处黄狮岗村委会领取了其2001年年度的民师工资2250元,2002年年度的民师工资1600元。2004年,麻城市开始进行民办教师改革,李继菊发现其不在民办教师改革范围之内后,遂离开学校,并向教育部门、市政府进行信访,2004年7月13日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麻城市龙池桥中心学校,2005年4月20日麻城市教育局分别对李继菊的信访进行了书面答复。2009年8月13日,麻城市信访局书面告知张大伦其提出的来访事项,应向教育局提出。2014年12月4日,李继菊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龙池桥中学向李继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720元;2、裁决龙池桥中学为李继菊向社保机构补交终身养老费;3、裁决龙池桥中学向李继菊支付2004年6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12月5日,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麻劳人裁字第04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的规定”。2015年3月13日,李继菊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李继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驳回李继菊的起诉。李继菊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李继菊提交两份新证据:

证据1、中通快递编号为718696272192,寄件人李继菊,收件人麻城市教育局教育局局长。时间:2011.7.10。

证据2、中通快递编号为718696128579,寄件人李继菊,收件人麻城市政府。时间:2002.12.11。证据1、2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李继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未超过。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龙池中学认为证据1、2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主张的具体内容;复印件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7月10日和2002年12月11日寄出,且是之后补充写上的。即便是符合事实,也不能推翻原时效的认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李继菊一直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继菊2009年8月13日后没有继续主张其权利,其仲裁时效自2010年8月13日届满。二审程序中,李继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7月10日向麻城市教育局发函,要求解决其问题,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按该时间计算,亦超出申请仲裁的期限,故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同时,李继菊最后的工作地点亦非龙池中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驳回李继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继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