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分类

联系我们

  • 地 址:麻城市金桥大道106号
  • 总 机:0713-2916555
  • 传 真:0713-2916555
  • 邮 箱:yyzls@139.com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律所动态 > 裁判文书一:合同无效

裁判文书一:合同无效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yyzls 更新日期:2016-4-24 11:03:14 点击量: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93号

 

    原告:姜红星。
    原告:李景周。
    原告:何晚霞。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初,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阶。
    委托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耀,男,公民代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红星、李景周、何晚霞诉被告范玉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姜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初、原告李景周、何晚霞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初、被告范玉阶的委托代理人颜远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红星、李景周、何晚霞诉称,1999年3月29日,原告李景周将位于麻城市祠堂畈33号的一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姜红星,该宅基地只有麻城市土地管理局龙池土管所出具的土地管理费收据一份,麻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及《代临时准建通知》一份。原告姜红星受让该宅基地后,未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于1999年6月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两层半楼房一栋,该栋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年《私房出让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8万元,后半个只付房款4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钥匙及大部分相关手续,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内拒付3万元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拒付房款3万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遂酿成纠纷,诉至麻城市人民法院。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之原告没有提交其依法取得经土地、房管部门批准颁发的土地及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其享有出卖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并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并提供相应新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2、由被告依房屋现价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45万元。
    原告姜红星、李景周、何晚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实际应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证据二、原被告所买卖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按安置补偿获得了被调换的房屋产权及相应的补偿。
    被告范玉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依房屋现价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不是无效行为产生的后果。现在该房屋已经灭失,相关的民事关系趋于稳定。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请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相关的标的物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返还和赔偿的问题。
    被告范玉阶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玉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需要进行说明,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提到了转让行为无效,但不是判决主文的内容,不是判决结果,只是对转让行为的评价,故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否在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本院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原告李景周将位于麻城市市区祠堂畈33号前一宗宅基地(占地面积10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姜红星,该宅基地只有麻城市土地管理局龙池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收取管理费600元的票据一份、麻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麻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代临时准建通知》一份。原告姜红星受让该宅基地后,没有到土地、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于1999年6月份在该宗宅基地上建造两层半楼房一栋,该栋房屋至今既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3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范玉阶签订《私房出售协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范玉阶已给付购房款45万元,原告方已交付房屋、钥匙及大部分相关手续,原告以被告拖欠购房款3万元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施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三原告没有提交其依法取得经土地、房管部门批准颁发的土地及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其享有出卖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其要求解除私房出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红星、李景周、何晚霞要求解除与被告范玉阶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私房出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又申请撤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遂改变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因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向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现价,本院无法判断该房屋的价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景周、姜红星、何晚霞与被告范玉阶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景周、姜红星、何晚霞要求被告依房屋现价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由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李景周、姜红星、何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燕玲
审 判 员 雷锦锋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