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分类

联系我们

  • 地 址:麻城市金桥大道106号
  • 总 机:0713-2916555
  • 传 真:0713-2916555
  • 邮 箱:yyzls@139.com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律所动态 > 裁判文书四: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四:驳回再审申请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yyzls 更新日期:2016-4-24 11:01:25 点击量: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1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麻城市懿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闽达香榭花都15幢B2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丽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东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宋埠镇龙井喻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常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麻城市懿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麻城市宋埠镇龙井喻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懿通公司与宋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并未涉及到宋埠镇龙井喻村和王通村,该项目协议不能对第三人创设权利和义务,懿通公司未全面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书》并不必然构成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理由。按照《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在甲方审批同意乙方提交的规划方案图后,12个月内投资额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36个月内累计投资额必须达到3000万以上,10年内必须达到1.5亿元以上,否则,甲方和龙井喻村、王通村有权终止合同,同时龙井喻村和王通村有权收回所租赁的林地”的约定,懿通公司只要在10年内投资达到1.5亿元,即完成投资义务,而本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没有达到十年,二审判决解除《项目投资协议书》不当。
    懿通公司与宋埠镇龙井喻村达成的《林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中并无投资额的约定,加之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二审解除承包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依法由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也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解除《林业承包合同书》后的处理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懿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宋埠镇龙井喻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懿通公司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违约事实并不导致合同解除。根据《项目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懿通公司没有达到相应的投资强度,龙井喻村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林地。《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懿通公司和宋埠镇龙井喻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根据约定,项目投资协议被解除,两个林地承包合同也应解除。
    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督促懿通公司履行义务,宋埠镇人民政府和龙井喻村村委会向懿通公司发出过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投资协议,采取补救措施,但懿通公司没有履行也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懿通公司关于只要在十年内投资达到1.5亿元即满足合同约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另外,龙井喻村委会履行了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懿通公司认为龙井喻村委会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懿通公司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不能撤销林权证,因本案只是涉及解除合同,中止林地的使用,不涉及到林权证的撤销,因此该观点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与懿通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由懿通公司租赁该镇政府辖区内龙井喻村、王通村部分林地进行旅游和相关产业综合开发。该合同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双方《项目投资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乙方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在甲方审批同意乙方提交的规划方案图后,12个月内投资额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36个月内累计投资额必须达到3000万以上,10年内必须达到1.5亿元以上,否则,甲方和龙井喻村、王通村有权终止合同,同时龙井喻村和王通村有权收回所租赁的林地”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投资强度明确协议分期限、累积叠加计算,故懿通公司关于只须在十年内投资1.5亿元即不违反约定的理解并不全面、客观,对此不予采纳。
    《项目投资协议书》签订之后,懿通公司与龙井喻村签订《林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本次协议是在宋埠镇政府城乡规划的总体前提下进行承包协议的。经营范围必须按‘项目投资协议书’进行。若超出范畴,是属违规经营,此协议即行终止,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懿通公司自负”,该项约定与上引懿通公司和宋埠镇人民政府的约定构成一个具备内在联系的整体,相辅相成,互相印证,在懿通公司未达到相应投资强度的前提下,一、二审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查本案证据,龙井喻村、王通村已依约将相应林地的林权证办理在懿通公司名下,懿通公司关于现场“三通”工作未完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懿通公司对于自身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行使的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解除懿通公司与龙井喻村之间的《林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后,懿通公司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林权”即失去了权利存在的基础,一、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未超越民事审判的界限。懿通公司关于一、二审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后的处理方式违法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麻城市懿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漆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