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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五:驳回再审申请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yyzls 更新日期:2016-4-23 15:58:35 点击量: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行申字第00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蔡绪安,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红忠因起诉麻城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忠申请再审称,麻城市人民政府超越职权给张红忠颁发的《麻城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出入太大,依法应当判令予以撤销。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给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异地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且,张红忠的代理人手续不合法产生的是无权代理而不是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张红忠的起诉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及二审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审理本案,判令撤销麻城市人民政府越权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并由麻城市人民政府按实际测量面积给张红忠予以登记。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红忠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应当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清张红忠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通知张红忠限期补正其“诉讼证据、原告资格、委托手续”等诉讼材料,但张红忠被通知后逾期未予提供、补正。一审认定张红忠起诉时所提供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主体不适格及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张红忠的《行政起诉状(一)》、麻城市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以及张红忠提交的《麻城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红忠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在再审复查中,二审法院查明张红忠的委托代理手续系复印件,经多次催促仍拒不提交原件,以致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再审申请书的签名亦不能确定为再审申请人本人所书写。并且,麻城市公安局的《关于注销并收回兰馨小区陶维艳所持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函》、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关于兰馨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刻制与使用的函》、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麻城市鼓楼街道办事处及其朝圣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关于兰馨小区业主委员会组成的说明》,能够印证加盖“麻城市鼓楼朝圣社区兰馨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推举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而谢文彩的《辞职申请》、《手续移交说明》、《关于增补朱月松同志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告》、《关于兰馨小区业主委员会班子调整备案报告》,均不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合法有效,故所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以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为张红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等为由,通知驳回张红忠的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3、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麻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并作出行政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张红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黎
代理审判员 王 争
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