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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六:驳回诉讼请求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yyzls 更新日期:2016-4-24 11:01:58 点击量: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43号

 

    原告:周顺清。
    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
    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顺清诉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燕玲、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清、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守平、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清诉称,1999年6月20日,被告宋埠镇新田铺村因筹集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02年12月底,被告宋埠镇新田铺村为减轻利息付款压力,召集所有债权人开会,当场结清了全部利息款10500元,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同时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了原告应当交纳的有关规费、税收等款项,被告宋埠镇新田铺村出具借款18618元的事实。后原告担心时间过长无法催讨,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后,被告新田铺村于2015年5月份又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并将原借条收回,于2012年5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7618元的事实,但未明确还款时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新田铺村称其村所有资金已由被告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其无权支配,故一直也无法归还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618元及利息28342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32000元、电话费520元、车费1050元合计109870元。
    原告周顺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顺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新田铺村还欠款17618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当时是为了完成国家的财贸任务。当时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到2002年12月份前,我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500元。2012年债权债务核定后,按政策对债权债务都进行了锁定。对于利息,都是结算到2012年12月底,后面的利息村里的党员代表决议2012年12月份后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请,我村目前无力还债。
    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本案案由,本案的借款人系宋埠镇新田铺村,不是宋埠镇人民政府,故原告起诉宋埠镇人民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为完成财贸任务,向原告周顺清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02年12月,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偿还了约定的利息10500元和部分本金,并和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仍下欠原告周顺清借款本金18618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2012年5月,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将原借条收回,于2012年5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7618元的事实,但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顺清已经向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借款资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周顺清可随时向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主张还款,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还款,故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17618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电话费、车费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偿还借款176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分段计算:其中自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按本金18618元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7618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顺清对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顺清对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合计2497元由原告周顺清承担2297元,由被告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民委员会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锦锋
审判员 谭燕玲
审判员 屈 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正涛